(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中信诉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中信,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白中信,原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4号凯旋嘉苑A-2-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霞,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思思。原告白中信诉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中信及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中信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都由被告留存,个人并没有劳动合同书,且劳动合同上被告只要求原告填写身份信息并签字,其他事项由被告代填,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且无休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至今没有社会保险账号。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或补偿原告48,000元现金。原告白中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荣誉证书,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三、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同意原告离职,该案没有过仲裁时效。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五、工资表,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也没有承诺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用。证据六、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以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证据二、原告的工资明细,证明自原告入职后,被告就已经将社会保险补贴随工资发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尚未过仲裁时效,且从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离职,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同意原告离职。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在流动人员窗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以现金形式补偿原告48,000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直接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48,000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中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白中信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