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诉周祖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周祖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409号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组织机构代码10306009-X。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祖友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诉被告周祖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八局委托代理人王宁、穆恩鹏与被告周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八局诉称,被告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名义于2010年7月8日、2012年8月13日,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一分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和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但这两份合同均未盖章,仅有被告个人签名。被告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组织不力、管理混乱、技术能力薄弱,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尤其是2014年1月以来,该施工队伍停止施工并阻止其他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3月,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此情况反映给温州二井公司,了解到温州二井公司已改制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井有限公司),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个人身份承建国家重点工程,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立即撤出原告的施工场地。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施工顺利进行,采用了预支工程款的方式,与被告完成施工产值部分相比,超拨部分应予返还。同时,由于被告停工、阻工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先后于2010年7月8日和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和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无条件退出施工场地;判令被告返还超拨款1000000元(暂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0元(暂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先后于2010年7月8日和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和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周祖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获得温州二井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一、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证二、劳务施工协议。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证三、回函,证实证一、证二与案外人温州二井公司无关。证四、中标通知书,证实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拥有了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权,原告有资质施工诉争工程。被告质证,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从合同内容看,还应该有附件一(乙方承包的工程清单表)和附件四(乙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及其他文件);对证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证二内容作了变更;对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出庭作证;证四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1、大格山隧道出口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对证二内容作了变更。证2、温州二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证书原件,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证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收费客户回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作为温州二井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施工。原告质证,证1没有原告盖章,且是复印件,对证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认可证一,对证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八局一分部在证二盖章,被告签名,对证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三加盖二井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四系复印件,对证四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证3,对证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1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对证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2中的委托代理证书是温州二井公司给云南省富宁县中铁隧道局出具的,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采用;证2中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2不能证实被告在与中铁十八局一分部订合同时交付了上述材料。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交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7月8日,中铁十八局一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订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云桂铁路六标段大格山隧道出口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丘北县境内;工程施工范围,云桂铁路六标大格山隧道出口段(暂定里程DK599+445-DK600+545,全长1100米,甲方视乙方工程进度等情况可据实调整)。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1年8月,因国家宏观调控,被告停止施工。2012年8月13日,中铁十八局一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订立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云桂铁路六标一分部大格山隧道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丘北县新店乡;起讫里程及长度,里程DK598+345.49-DK600+550,大格山出口段施工长度2204.51米,其中洞身长2194米;工程承包内容,满足业主招标文件、合同协议条款、施工图纸与技术资料、施工规范与规程以及铁道部对隧道工程的相关验收标准等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被告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亦没有结算。二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回函,载明:中铁十八局一分部工作人员刘振起、柳昆前来我公司确认,2010年7月8日和2012年8月13日,周祖友(浙江省平阳县闹村乡秀尖村人,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01075813)以温州二井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一分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事。现经核查,答复如下:我公司没有于2010年7月8日和2012年8月13日,授权周祖友代表温州二井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一分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周祖友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贵公司与周祖友之间的任何纠纷与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另我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因改制名称由温州二井公司变更为二井有限公司。另查,被告无营业执照,亦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中铁十八局一分部是被告的临时机构,无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带领其组织的施工队伍,并将工程设施立即撤出其占据的云桂铁路大格山隧道施工现场,将施工现场交予原告。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409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并委托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及其施工人员、设备撤场。本院认为,因二井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代表二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务施工协议及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即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不存在附件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及其他文件),因此被告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订立劳务施工协议及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协议及合同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无营业执照、亦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劳务施工协议及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被告周祖友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和大格山隧道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郑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