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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喜与被告朱军生、王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喜,王志军,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李洪喜,男,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迎山村299号。法定代表人胡本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兰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生,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喜与被告王志军、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元制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朱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喜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被告王志军、被告夏元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香、被告朱军生、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喜诉称,2014年2月28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区葛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宾馆门口向南左转过程中对车后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后方被告王志军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被告朱军生驾驶的苏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军生与张某某无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95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志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元制造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经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朱军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2时40分许,李洪喜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区葛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宾馆门口,车辆向南左转过程中对车后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后方未降低行驶速度的王志军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相碰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朱军生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李洪喜及其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志军、李洪喜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军生、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第3、6-11肋骨骨折,肝癌伴出血,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双下肺肺不张。2014年6月28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洪喜左侧多根(9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双侧胸腔积液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后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暂不予评残;2、其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62.1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志军系被告夏元制造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庭审中张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各自使用保险限额的一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南京江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朱军生分别与原告发生碰撞,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志军、朱军生应予赔偿,因被告王志军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夏元制造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苏A×××××号、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该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7666.77元(含王志军垫付100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120元(60元/天*12天+50元/天*48天);(5)误工费酌情支持3360元;(6)残疾赔偿金9761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8)交通费200元;(9)财产损失800元,以上九项合计12869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18602.7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可用限额分别为5000元、500元;第(4)至(8)项计10929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可用限额分别为55000元、5000元;第(9)项计8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应交强险项下限额。故本案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金额分别为60800元、5500元。超出上述限额的62396.7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负担37438元、原告自行负担24958.77元。综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98238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共赔付原告5500元。被告王志军垫付的10062.1元由原告从其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喜赔付98238元(其中10062.1元直接返还被告王志军)。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喜赔付5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鉴定费2155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