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兴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初字第5445号原告天津兴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白杨树村口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钟立华,经理。被告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光机电嘉创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伦大港工业城黄山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章。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兴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在地”非“原告住所地”。“住所”是法律概念准确表述,含义确定明确,而“所在地”显然不是准确用语,有很多不确定性,不能指向唯一法院,约定管辖讲的是约定的法院的唯一性,故本案“原告所在地”表述不能认定五个法定的可以约定法院表述之一。不明确约定均属无效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日所签《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则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此条款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此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应确指原告的注册地即住所地。而且原告的住所地在静海辖区,依据协议管辖约定,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