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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洙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霞与王志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王志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陈霞,农民。被告:王志启,农民。原告陈霞与被告王志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从我处购买煤炭,共计货款25870元。被告当日付款10000元,仍欠我货款15870元。被告当日以莒南县洙边镇志启砖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料单据一张。莒南县洙边镇志启砖厂系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个人独资开办,于2006年4月29日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莒南县工商局吊销。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158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志启以莒南县洙边镇志启砖厂名义从原告陈霞处购买煤炭,煤炭款共计25870元。被告王志启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品名伊泰九号原煤单位吨数量39.8”。另在该条据的右上方有“付现壹万元正”,右下方有“25870”字样。条据加盖莒南县洙边镇志启砖厂印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莒南县洙边镇志启砖厂系被告王志启于2002年4月29日个人独资开办,其营业执照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6年4月29日被莒南县工商局吊销。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洙边镇志启砖厂系被告王志启个人独资开办,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王志启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莒南县洙边镇志启砖厂向原告购买煤炭,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志启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王志启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8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陈霞煤炭款158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王志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