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仁高与赵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高,赵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朱仁高。被告赵国民。原告朱仁高与被告赵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高诉称,原告应被告之约为其运送货物,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的运输费累计84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8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仁高与赵国民素有业务往来,赵国民个体经营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毛纺厂,由朱仁高为赵国民运输货物。朱仁高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为赵国民运输货物103次,合计运输费8440元。该款经朱仁高催讨,赵国民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户籍和工商资料、运输费签单、送货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相应运输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民应给付原告朱仁高运输费88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舍支行,账号:80×××18)。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赵国民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