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莫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莫某,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内退干部。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无职业。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胡某(小名“鹏鹏”),无职业。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武��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莫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盟盟、被告人莫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莫某、胡某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市武昌区东湖春树里小区2栋301室开设赌场,通过互联网为赌博网站(www.JS6899.com)担任代理。被告人张某、莫某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胡某充当荷官,接受邵某、姜某等人的投注,以百家乐的方式聚众赌博。2014年2月1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参赌人员5人,收缴赌资人民币89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莫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莫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王盟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开设的赌场规模较小,开设时间较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租用武汉市武昌区东湖春树里小区2栋1单元301室开设赌场,通过互联网为赌博网站(www.JS6899.com)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莫某共同负责该赌场的管理;被告人胡某受雇在赌场内充当荷官,接受邵某、姜某等人的投注,以百家乐的方式聚众赌博。2014年2月17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归案,同时抓获邵某、姜某等参赌人员5人(均已作行政处罚),收缴赌资人民币8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赌博现场照片和罚没款收据;2、书证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证人邵某、姜某、李某、罗某、袁某的证言;4、书证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张某、莫某、胡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莫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胡某为张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莫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张某,对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莫某、胡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已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莫某、胡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