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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贾××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刘玉新协助工作。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贾××在海林市和平街人行道边上,捡到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背面写有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贾××便来到中国农行海林镇分理处,用捡到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在自动提款机上取出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海林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物证照片、光盘、海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海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不受侵害,保护信用卡持有人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