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伟、陈燃和李家强、周正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陈燃,李家强,周正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高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陈燃,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6日。被执行人李家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周正蓉,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1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11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利息39000元及诉讼费4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49.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鹭寓小区B幢三单元7-2号有以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名字登记的(房权证号Y2012015**)面积116.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鹭寓小区B幢三单元7-2号以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名字登记的(房权证号Y2012015**)面积116.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予以冻结。二、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负责保管被冻结的房屋。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家强、周正蓉可以使用被冻结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冻结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房屋,不得对被冻结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