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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被告人马某甲经人介绍,以18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把自制土枪、一瓶底火、一瓶钢珠、半瓶磨好的火药及一牛皮袋块状火药,后因其听说拿枪违法,便将自制土枪、一瓶底火等物品藏至其家后面的山梁上,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因其家的羊经常被附近的野狗叼走,遂又到藏枪地点将枪、钢珠、火药、底火挖出来拿到恩和镇双井子詹家大坡西面其放羊的羊圈内,准备拿枪打附近的野狗。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在修理羊圈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藏于羊圈中的枪支被其弟马某乙发现。为教其弟马某乙开枪,被告人马某甲对着天空放了一枪,被在附近放羊的李某某听见并指责被告人马某甲开枪的枪声惊吓了他的羊,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某某上前夺枪时,被被告人马某甲的母亲哈某和弟弟马某乙拉住。被告人马某甲趁机骑摩托车捎带土枪、火药、钢珠、底火等物品到新圈一泵站背面的玉米地,将以上物品藏至玉米地埂边的树丛中,又返回羊圈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告人马某甲的引领下,公安民警将所藏枪支、火药及钢珠起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为自制枪支,在装填适量火药和装入相应尺寸弹丸的情况下可正常击发,并对人体具有杀伤力。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乙、哈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辨认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物)鉴(痕)(2014)A14037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涉枪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如军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怡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