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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何昌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昌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至6月27日,被告人何昌成在东台市三仓镇、唐洋镇、新街镇等地,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电动车电瓶等,现金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59元。其中未遂一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何昌成在本市三仓镇某农贸市场吴某海鲜店,乘隙窃得吴某价值人民币40元的女包1只。该包内有人民币335元、价值人民币240元香奈儿皮包1只、吴某的身份证1张。现金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5元。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何昌成在本市唐洋镇某村朱某家蚕室门口,将朱某停放在蚕室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窃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后又将储某停放在蚕室内的电动车机座打开,窃走机座内袁某的身份证1张及工资本1本、小型音响1台。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昌成在本市唐洋镇某超市门口,将王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的黄豆种1公斤及车座下的破包1只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黄金项链1根、白色项链1根、黄金耳环1副、白色耳环1只、银戒指4枚、铜币1枚、银元2枚、美元1元,以及1980年版本五元人民币1张、1960年版本一元人民币1张、1962年版本贰角人民币1张、1962年版本一角人民币2张和周某丙的临时身份证、旧居民身份证各1张。流通货币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14元。4、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昌成在本市新街镇十字路口周某甲店门口,乘顾客马某买手机之际,盗窃马某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雨迪牌电动车,后被发现弃车逃跑,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何昌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吴某、周某丙、袁某的身份证件及多把钥匙等。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昌成的家中扣押了全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何昌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周某丙、朱某等人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昌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昌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昌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昌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爱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