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蔡俊富与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富,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蔡俊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张新荣,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36号1幢。法定代表人仇金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乃伯,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俊富与被告徐国良、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金锐达配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原告蔡俊富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国良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顾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富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张新荣,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伯,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富诉称:2013年3月28日,徐国良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在盐城市区东环路和世纪大道交叉口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系统不符合车辆技术要求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陈俊友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支付原告113846.1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J×××××号重型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6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5143.5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3500元、鉴定费2639元,合计268759.38元。现要求徐国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379.69元。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责任认定上,应由原告蔡俊富承担主要责任。2、我公司系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事发时徐国良驾驶该货车属职务行为,该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3、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13846.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公安机关未进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正确进行责任认定。2、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2时50分左右(天气:晴),徐国良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盐城市区东环路和世纪大道交叉口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蔡俊富驾驶的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系统不符合车辆技术要求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俊富和陈俊友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蔡俊富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双方车辆相撞时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但是双方当事人都称自己是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现场无监控设备提供事故经过,所以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5月24日,蔡俊富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顶部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炎、右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两肺挫伤、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髂骨、耻骨上支、髋臼、坐骨支及右侧骶翼骨折、右侧盆内肌肿胀、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产生医疗费125649.68元。同年11月27日,经蔡俊富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639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俊富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俊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髂骨、耻骨上支、髋臼、坐骨支及右侧骶翼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②右侧髋臼骨折,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③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1、2、3、4、5肋)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审理中,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可300日,原告自愿将误工期限变更为300日。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蔡俊富系个体工商户,领取了字号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蔡墩村俊富商店”的营业执照。从事卷烟、日用品零售。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支付蔡俊富113846.1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支付蔡俊富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陈俊友受伤,案涉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俊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该证明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徐国良、蔡俊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受害人蔡俊富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疗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564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误工期限300日以及事发前原告的就业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0123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2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自定残之��起按十一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809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徐国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48789.8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27485.68元、伤残损失120504.2元,财产损失800元,故被告人保���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800元(含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5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7989.88元,鉴于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徐国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93994.94元。3、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锐达配件公司,徐国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金锐达配件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偿原告之损失,故金锐达配件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俊富154794.94元,扣除其已付款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蔡俊富149794.94元。二、被告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俊富应返还被告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13846.1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鉴定费2639元,合计3084元,由原告蔡俊富负担1542元,被告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分公司应给付蔡俊富37490.84元,给付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12304.1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马立国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