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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坪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祥艳与赵吉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艳,赵吉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刘祥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吉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艳诉被告赵吉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艳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赵吉印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艳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欠郑文涛工程款25700元,并向郑文涛出具欠条。2014年8月26日,郑文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27日,郑文涛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57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吉印向债权人郑文涛出具的欠条2份,欠款共计25700元;2、郑文涛与刘祥艳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3、由债权人郑文涛向被告赵吉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4、山东省莒南县朱芦镇邮局EMS特快专递回执单1份;5、郑文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债权人郑文涛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债权人郑文涛已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赵吉印辩称,被告欠郑文涛工程款属实,但郑文涛并没有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与郑文涛协议约定该工程款不得转让也不得向法院起诉。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3日郑文涛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与郑文涛所有的账目已全部算清,并给郑文涛出具相应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是按市政公司拨款的方式付款,并且注明此工程款不得转让、起诉,因市政公司至今未拨款,导致被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郑文涛,且郑文涛也自愿同意该工程款不得转让、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吉印为债权人郑文涛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25700元。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郑文涛2012-2013年工程款¥贰万陆仟伍佰元(¥26500元),此工程是郑文涛干工程挂我名下,付款方式按市政公司拨付进度拨款。2013.11.18号1.29号付现金6000元(陆仟元)整剩余欠款贰万零伍佰元(¥20500.00)2014.1.29号;欠条今欠郑文涛工程款(5200元)(伍仟贰佰元正)赵吉印2013.11.18号”。2014年8月26日债权人郑文涛与原告刘祥艳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被告赵吉印所欠债权人郑文涛的工程款257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刘祥艳。2014年8月27日债权人郑文涛以EMS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赵吉印,且被告赵吉印已签收。2014年9月23日原告刘祥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吉印偿还所欠工程款25700元及利息,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债务人郑文涛的签名及捺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邮寄地点提出异议,被告以为债权人郑文涛家住五莲县县城,该EMS应在五莲县邮寄给被告赵吉印,不应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邮寄。被告赵吉印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债权人郑文涛书写的证明,因内容多处涂改,其中备注内容:“注:此工程款不许转让,不许起诉,因是工程款,次款含工程所有利润均包含在内,郑文涛没有付给赵吉印,因此郑文涛的工程款、材料款不许转让、起诉!”。该部分内容在债权人郑文涛签名和落款日期之左下方,有明显后来添加的痕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证明日期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对欠条不具有约束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吉印2013年11月18日给债权人郑文涛出具工程款欠条两份,欠款共计257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刘祥艳与债权人郑文涛签订了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债务人被告赵吉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祥艳要求被告赵吉印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祥艳工程款25700元。驳回原告刘祥艳要求被告赵吉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赵吉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