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7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134号原告郭×,男,1935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女,1957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京、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以后自行相识,1987年4月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最近两三年,由于我身体欠佳,生活不便,被告开始嫌弃我,且不尽扶养义务,我只好自行找保姆照顾。10多年来,被告常不回家。为了争夺房屋使用权,被告最近一段时间经常晚上回家,回家后用侮辱言语骂我,有时还动手打我,致使我精神受到极大刺激,脾气暴躁,身体健康状况每况愈下,我已无法忍受。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丰台区西木樨园×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婚姻基础来看,我与原告早在1970年就是邻居,双方虽是再婚,但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于1987年4月6日步入婚姻殿堂。由此可见,我与原告是基于感情的成熟而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从婚后感情来看,我与原告婚后相敬如宾,至今已结婚28年之久。且婚后我与继子女一直和谐相处,在原告步入老年后,我与继子女一同照顾原告。虽然我与原告年龄相差22岁,且原告年长多病,但我依然对原告不离不弃,一直同原告共同居住至今,对原告悉心照顾。从离婚原因来看,原告所称“由于原告身体欠佳,生活不便,被告开始嫌弃原告,且不尽扶养义务”纯属无稽之谈。我与原告结婚28年来,原告的衣食住行全部由我负责。即便原告现在年长多病,从而导致性情大变,脾气暴躁,我也是任劳任怨的照顾原告。从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来看,自从原告生病以来,我依然不离不弃地照顾原告,为了给原告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我还在2013年联系装修队对房屋进行装修。另外,我80多岁的父亲多年患病,母亲患多种疾病,故我要抽出时间照顾自己的父母,这些情况原告都是知情的。在我既要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又要赡养自己父母的情况下,原告的子女为了分担我的压力,从老家请了保姆照顾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说“为争夺房产常不回家”的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现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非客观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的一些矛盾是可以修复和化解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郭×与杨×自行相识,198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郭×要求与被告杨×离婚,被告杨×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希望与原告郭×共同维持婚姻家庭关系,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关系。原告郭×与被告杨×均系再婚,且婚龄较长,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弥合分歧,解决问题。现原告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能够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