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胡某,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双方相识时已是大龄青年,面临着较大的压力,加之婚前已怀孕,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的矛盾彻底暴露,在原告刚生完孩子的第4天,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孩子抱走,出院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和好。2014年6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原告因被告有酒气不让被告抱孩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及其父母在天亮后把孩子抱回老家丹阳,不让原告见孩子,使孩子无法以母乳喂养,原告多次要求见孩子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2014年3月16日举办婚礼。原、被告在原告怀孕前感情尚好,但是从2013年6月1日发现原告怀孕时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生育子女后,双方亦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原、被告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