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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韦小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639号罪犯韦小春,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小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以(2004)吉刑核字第3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6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小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韦小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韦小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