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奎与被上诉人朱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奎,朱正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405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奎,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陆元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正国,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本诉被告李貌,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上诉人李明奎因与被上诉人朱正国与原审本诉被告李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奎的委托代理人陆元玺、被上诉人朱正国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本诉被告李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正国承租一楼房的负一层经营溜冰场,租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该房上部窗户等部位高出地坪;李明奎、李貌经营的餐饮店即阿二骨煲店位于该楼房的一层,与朱正国经营的房屋相邻。2013年6月23日天降暴雨,李明奎、李貌因经营的餐饮店进水,在通过排水管向屋后外部排水时,因水流急,雨水集中涌进朱正国窗外的窨井,因水压较大,雨水通过朱正国墙体的变电箱口处进入,将朱正国经营的溜冰场场地淹没。朱正国发现后,即找至李明奎、李貌,经与李貌商议,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上载明:【赔偿损失协议2013年6月23日“阿二骨煲”排水把“光速溜冰场”全部淹水造成很大损失,经双方协商,赔偿协议如下:①场地地板由“阿二骨煲”恢复原样,底层垫石灰,再铺实木地板,表层再辅“大自然”复合地板。②溜冰场停业费用由“阿二骨煲”按贰仟元人民币一天计算,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李貌2013.6.23】。次日,李明奎、李貌联系预定了地板材料,同时派人将朱正国经营的溜冰场被水浸坏的部分地板撬起,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朱正国于6月25日将李明奎、李貌经营的餐饮店店门上锁一天,经浦口区珠江派出所出警处理解锁。另查明:1、朱正国持有其承租房用于经营溜冰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光速溜冰场,经营者登记为张峰,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朱正国称其承租后,登记的经营者未变更登记。2、李明奎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南京市浦口区明奎食府,即现阿二骨煲店,经营项目是餐饮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3、阿二骨煲店店址系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金盛田领域门面房128号,该房系李貌于2012年5月1日从他人处承租,租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4、李貌称其于2012年6月2日将其处承租的房屋转租与李明奎,李明奎认可,并举证了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李明奎提交了李貌出具的收其租金收据两张。李貌对李明奎提交的《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予以认可。朱正国称李貌与李明奎系合伙经营,《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系虚假的,要求对2012年6月2日李貌、李明奎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李貌出具的租金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鉴定科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文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的《租房协议》上手写文字系2012年6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但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2.6.2”的《收条》的具体形成时间。5、在朱正国主张的损失347829元中,包括排水费用1048元、电路修复费用3680元、空调维修费用4300元、装饰损失费用293801元、停业损失费用40000元(暂定至起诉日)、租金损失费用(暂定至起诉日);李貌、李明奎不予认可;朱正国申请对其主张的给其造成的装璜损失、修复措施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苏建审(2013)第028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装饰造价为165358.82元。6、朱正国未提交纳税凭据,李明奎提交的纳税凭据上载明月计税依据金额累计75250元,月纳税金额为272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貌、李明奎的经营场所因暴雨受淹,李貌、李明奎在实施排水时,因排水方式不当,致水流急、雨水集中涌进朱正国窗外的窨井,而朱正国经营的场所地势较低,因水压较大,雨水通过朱正国经营用房墙体的变电箱口处进入,将朱正国经营的溜冰场场地淹没,致使朱正国经营的场地地板等财物损坏且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给朱正国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朱正国的损失与李貌、李明奎的排水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貌、李明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雨水系通过朱正国经营用房墙体的变电箱口处进入朱正国经营的溜冰场场地,与朱正国承租的建筑物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朱正国自身也负有相应的责任;但依原因力比较,李貌、李明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负担朱正国实际损失的70%;朱正国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负担自身损失的30%。朱正国称李貌、李明奎系合伙经营缺乏证据证实,李貌、李明奎亦否认,李貌、李明奎称两者间系转租,并提供了《租房协议》及收取租金收据;朱正国则称李貌、李明奎间的《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系虚假的,并要求对2012年6月2日李貌、李明奎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李貌出具的租金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2012年6月2日”的《租房协议》上手写文字系2012年6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而“2012.6.2”的《收条》的具体形成时间不能鉴定;虽不能确认《租房协议》系2012年6月2日签订,但不能据此确认李貌、李明奎系合伙经营,即不能确认李貌系赔偿义务主体。在朱正国主张的损失中,朱正国的实际损失包括地板等财物损坏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其中朱正国的财物损失经鉴定确认为165358.82元。关于朱正国的经营损失,朱正国主张依李貌出具的赔偿协议确认损失为每天2000元,李貌称其该行为系代理行为,未得到李明奎追认,李明奎亦不予认可;因事发时李貌在事发现场,在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李貌代表李明奎与朱正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朱正国有理由相信李貌有权代李明奎作出赔偿的承诺,故李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朱正国的经营损失应依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朱正国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3年8月4日,即朱正国的经营损失应自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2013年8月4日,合计43天,损失金额确认为86000元,朱正国要求赔偿2013年8月4日后的经营损失无依据。故朱正国的实际损失确认为251358.82元,由李明奎负责赔偿70%即确认为175951元,其余损失费用由朱正国自行负担。在发生纠纷后,朱正国将李貌、李明奎经营的门面上锁一天,造成李貌、李明奎不能营业,朱正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因此给李貌、李明奎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依李貌、李明奎的纳税凭据确认其一天的经营损失为2508元,该损失应由朱正国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明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正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5951元;二、朱正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奎经济损失人民币2508元;三、驳回朱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明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折抵后,李明奎尚需赔偿朱正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3443元。宣判后,李明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1734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房屋被淹与上诉人没有侵权赔偿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房屋被淹并非上诉人的排水导致,而是由于当天特大暴雨导致,属于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特殊情况;二、装修损失计算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书装饰造价165358.82元,要求上诉人承担7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2009年8月15日承租房屋,承租后也没有对房屋再次进行装修,鉴定报告对装修装璜的鉴定是重置费用,一审法院完全依据该鉴定报告结果计算损失不公平,没有将装修装饰的自然折旧考虑在内;李貌签字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应当无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作出2000元/天的停业损失补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正国辩称:上诉人在排水中改变了水流方向,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淹,均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在发生侵权事实后主动的同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在2003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报警以后在派出所民警调解的基础上同李明奎和李貌达成的,因此,被上诉人房屋被淹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装修损失,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貌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朱正国举证的其承租房合同、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李貌承租房协议、李貌出具的赔偿损失协议、地板订货单、朱正国支付维修费等手续及朱正国主张的装璜损失费用表、现场照片及光盘;李明奎举证的其营业执照、其与李貌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李貌出具的租金收据、报警记录、经营损失费用清单、南京市浦口区气象局出具的2013年6月的23日和25日气象证明;以及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房屋被淹水与上诉人的排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上诉人房屋被淹水与上诉人的排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明奎经营的阿二骨煲店因暴雨受淹实施排水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雨水通过被上诉人朱正国房屋墙体变电箱口进入,致使被上诉人朱正国经营的溜冰场被淹,造成地板等财物损坏无法经营,因此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朱正国因对承租房屋本身存在的问题未采取防范暴雨的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损坏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被淹水与上诉人的排水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时现场照片、光盘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诉人李明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正国主张其财产及营业损失347829,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朱正国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财产损失为165358.82元,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李明奎主张营业损失按2000元每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溜冰场,因淹水无法经营已经系客观事实,虽然在赔偿协议中确定营业损失为2000元,但上诉人李明奎不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朱正国并未提供其营业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无相关纳税凭证,原审法院仅以赔偿协议认定每天2000元赔偿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因淹水无法经营的停业损失为600元每天,合计43天,损失金额确认为2580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朱正国的损失为191158.82元,上诉人李明奎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3811.1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明奎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朱正国经济损失175951元”为李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正国人民币133811.17元;三、朱正国、李明奎的赔偿款相互折抵后,李明奎尚需赔偿朱正国人民币13130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17元,鉴定费31400元,合计37917元,由朱正国负担11375元,由李明奎负担26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朱正国负担50元,由李明奎负担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李明奎负担2719元,由朱正国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礼苋速录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