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直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非法持有猎枪一支,用于狩猎。2014年3月6日,本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向某某家中将该枪支依法予以扣押。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某持有的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收枪治爆告知书承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宜)公(司)鉴(痕)字(2014)23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此前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接受公安机关收枪治爆的法律宣传,并书面承诺不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持有枪支仅用于狩猎,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县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意见,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