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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闫桂香等与塔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海燕,杨美燕,塔玉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闫桂香,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杨占山,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杨红燕,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杨海燕,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杨美燕,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广林,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玉清,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海燕、杨美燕诉被告塔玉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广林、被告塔玉清、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海燕、杨美燕诉称,原告闫桂香系死者杨树文之妻,原告杨占山系死者杨树文之子,原告杨红燕、原告杨海燕、原告杨美燕系死者杨树文之女。2014年7月19日13时20分许,死者杨树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阿荣旗X3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700米处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塔玉清驾驶的蒙EJ31**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树文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树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塔玉清负次要责任。被告塔玉清驾驶的蒙EJ3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海燕、杨美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杨树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22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5674元。被告塔玉清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塔玉清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被告塔玉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110000元,如果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方,则由被告塔玉清给付原告方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证据核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塔玉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对被告塔玉清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20分许,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杨树文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阿荣旗X3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塔玉清驾驶的蒙EJ31**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赵杨受伤、杨树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树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塔玉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塔玉清驾驶的蒙EJ31**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单约定: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属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另查明,受害人杨树文于1960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闫桂香系受害人杨树文的妻子(195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杨红燕系受害人杨树文的长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杨海燕系受害人杨树文的次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杨美燕系受害人杨树文的三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杨占山系受害人杨树文的长子(1985年2月8日出生),均系阿荣旗某镇某村居民。受害人杨树文的父母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去世。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杨树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5674元。又查明,各原告及被告塔玉清均认可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被告塔玉清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则由被告塔玉清给付原告方110000元。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塔玉清给付1700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方提交了户口簿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阿荣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被告塔玉清提交了保险单二张。以上由各方提交的证据,其他到庭质证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照片十九张、塔玉清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杨占山的询问笔录一份、阿公法鉴定尸检字(2014)47号鉴定文书一份、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阿荣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二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2014年7月23日赔偿协议书一份。到庭质证的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收集,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塔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塔玉清、杨树文对该事故各负有30%、70%的过错责任。因杨树文已经死亡,五原告作为杨树文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塔玉清具有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方与被告塔玉清已达成赔偿协议,经审查各方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塔玉清无证驾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经审查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9982元(原告请求不超出法定标准509940元);2、丧葬费256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10000元判给。以上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塔玉清按协议赔偿五原告170000元,该部分被告塔玉清已经给付原告方。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树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海燕、杨美燕110000元;二、杨树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塔玉清按协议赔偿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海燕、杨美燕170000元(该部分已经给付);三、驳回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海燕、杨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12元,减半收取2942.56元,由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美燕、杨海燕共同负担169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阿民初字第144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桂香、杨占山、杨红燕、杨美燕、杨海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塔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作出的(2014)阿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表述有误,应予补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4)阿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9行至第13行的“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方提交了户口簿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阿荣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被告塔玉清提交了保险单二张。以上由各方提交的证据,其他到庭质证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更正为“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阿荣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塔玉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其他到庭质证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条款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被告塔玉清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塔玉清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将(2014)阿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3行“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删除。审判员郭占友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侯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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