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克茂元诉被告王江、潘明俊一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茂元,王江,潘明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克茂元,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江,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静,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潘明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克茂元诉被告王江、潘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猫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王江的委托代理人米静、被告潘明俊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茂元诉称:2001年11月20日被告王江与被告潘明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将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层××号房屋、顺城豪庭地下车库××号车位转让给潘明俊。注明因此套住宅为按揭(包括装修及家具家电)及车位拥有权转让给潘明俊。2001年12月1日王江出具收条,明确收到潘明俊购房款290000元。2001年12月25日潘明俊与我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潘明俊将上述房屋及车位(含家具、家电、装修)以260000元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当天潘明俊将上述房屋和车位交付我,我实际使用至今,并以王江的名义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现该房的按揭贷款已偿还完毕,我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将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层××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江辩称:原告所述购房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明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本���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江系本案讼争房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层××号(建筑面积166.7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王江以本案讼争房于2000年10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按揭贷款460000元,期限从2000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20日王江与被告潘明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江将本案讼争房及顺城豪庭地下车库××号车位转让给潘明俊。并注明因此套住宅为按揭(包括装修及家具家电)及车位拥有权转让给潘明俊。2001年12月1日王江所写收条载明收到潘明俊购房款290000元。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潘明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潘明俊将本案讼争房及顺城豪庭地下车库39号车位(含装修、家具、家电)以260000元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使用本案讼争房和上述车位,并以王江的名义偿还本案讼争房的按揭贷款。2002年2月6日原告取得了上述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克茂元在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层××号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要求变更抵押物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克茂元购买了房屋后,以抵押人王江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江、潘明俊、克茂元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存在。克茂元待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结清后,再另案主张变更抵押物所有权人的主张。2014年4月28日王江结清了本案讼争房的贷款本息69741.21元。2014年7月7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尧法执字第672-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裁定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王江账户存款193973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讼争房。本院认为:2001年11月20日王江将本案讼争房转让给潘明俊、2001年12月25日潘明俊将本案讼争房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居住使用本案讼争房至今并以王江的名义偿还按揭贷款,故2001年11月20日购房协议、2001年12月25日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讼争房的按揭贷款本息已结清,且鉴于本案讼争房登记在王江名下的事实,故王江应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讼争房的过户登记。应当指出,王江偿还部分按揭贷款的行为不改变房屋转让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克茂元办理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层××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克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江承担4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猫 莉二〇��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炻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