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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于动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723号罪犯于动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白中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动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动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于动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动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