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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曹正与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3号原告曹正。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原告曹正与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诉称,其原系被告处员工,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相关的经济补偿事宜、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事宜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清偿各类未付的报销款及垫付款28,700元。然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3年10月15日的经营款23,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年11月21日的聚餐活动费5,700元。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年终,原告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因原告失误导致公司大量订单延误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故2013年9月1日原告调入被告公司工作,挂名物控一职,但实际没有工作内容。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宏提出离开被告处,由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移交所有资料。因王宏希望原告移交包括客户信息、技术研发在内的所有资料,故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却始终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营款以及聚餐活动费,因都是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且均为原告担任总经理期间自行操作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原告曹正辩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结束在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调任被告处物控。而在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原告已经全部移交,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9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内载:“……1、双方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鉴于乙方在甲方的服务年限,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总计人民币100,000元。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10月份工资以及乙方在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服务期间的报销款、代付款(详见附件)将由甲方通过银行以划账的方式于协议签字生效日60天内转入乙方的工资卡。……”该协议书落款处由被告加盖公章。2014年7月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附件:欠款清单”,内载:“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尚欠其公司员工曹正如下款项:1、曹正为宏浩垫付经营款项:人民币23,000元。2、2012年11月21日致诚和宏浩管理人员聚餐活动费用:人民币5,700元。共计人民币28,700元。”原告还提供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单,该借款单内载:借款人:财务部;申请借款金额及核准借款金额均为23,000元;财务审核:王继芳;经理:王宏。对此,原告称,上述欠款清单即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的附件。而借款单所载的23,000元借款即为欠款清单上所载的垫付经营款项23,000元,且借款单由财务王继芳审核,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宏签字确认。被告对于欠款清单上加盖的印章形式予以确认,对借款单上王继芳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于欠款清单以及借款单均表示不清楚,且借款单上王宏的签字并非王宏本人所签。被告并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无附件。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手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恪守约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0元,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经营款以及聚餐活动费,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10月份工资以及乙方在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服务期间的报销款、代付款(详见附件)将由甲方通过银行以划账的方式于协议签字生效日60天内转入乙方的工资卡。”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清单,被告如对该欠款清单不予确认,应当向本院提供正确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附件文本。而被告所称协议书并无附件的说法显然与该协议第三条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能与“在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服务期间的报销款、代付款(详见附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经营款23,000元以及聚餐活动费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正经济补偿100,000元;二、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正垫付的经营款23,000元;三、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正垫付的聚餐活动费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进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