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份原、被相互认识后,于20xx年x月x日到xx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xx号《结婚证》,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被告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视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份原、被相互认识后,于20xx年x月x日到xx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xx号《结婚证》,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同意双方所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且同意每月给付儿子李某甲抚养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探视儿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李某甲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杨某某对儿子李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某予以协助,探视地点为被告处,探视时间为每月月底周六上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浩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