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诉被告巩星妍、徐平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秀,冯玉香,冯莉,巩星妍,徐平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冯连秀,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10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系死者之妻。原告:冯玉香,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6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系死者长女。原告:冯莉,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系死者次女。委托代理人:张伟,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星妍,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2日,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绍剑,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巩义山,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10日,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徐平地,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7日,高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诉被告巩星妍、徐平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巩星妍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绍剑、巩义山、被告徐平地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巩星妍将自己私有的房屋维修及加盖彩钢瓦工程交与被告徐平地维修,后徐平地在宝轮火车站市场找到陶耀满(死者),叫陶耀满去干活,陶耀满答应去,活路做至5月19日上午9时许,陶耀满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二楼传递彩钢瓦时不慎从二楼高处坠落到地上,头部着地受伤,当场昏迷,被送往利州区某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医院当即进行了手术,2014年5月23日转往广元市某医院继续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36分死亡。其间除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垫付医疗费25600元。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二被告互相推托责任,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过死者及家属,陶耀满的去世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宝轮镇大调解中心分别于6月10日、17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调,由于被告不愿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者(陶耀满)家属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及处理此次伤亡事故人员的各种费用等共计51791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巩星妍辩称:我与被告徐平地为承揽关系,我房屋维修的雇佣人员是徐平地喊来的,房屋维修的材料也是徐平地打电话让拉过来的,账也是徐平地结的,故我与被告徐平地为承揽关系,死者陶耀满与被告徐平地为雇佣关系,是徐平地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我方仅为一种补充责任,我方也已积极履行。另外死者为农村户口,无租房合同,收入来源也不明,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徐平地辩称:我方与死者一样都是为巩星妍的房屋加盖加层的雇员,都是每天160元的报酬,是巩星妍未给死者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责任应由巩星妍承担,我只是喊了陶耀满来干活,仅为一种介绍关系,我未享受任何差价,也不享受劳动成果,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垫支的医药费也应返还给我。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死者陶耀满与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的亲属关系的证明;3.医院抢救病历,包括广元市利州区某医院、广元市某医院;4.医院抢救治疗发票、清单;5.广元市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广元市某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7.死者陶耀满遗体火化证明;8.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函;9.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银山共同出具关于陶耀满租住云峰社区的证明;10.青川县云盘乡移民安置办公室、青川县营盘乡人民政府、青川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陶耀满迁入云盘场镇的证明;11.关于陶耀满死亡赔偿清单。被告巩星妍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货清单复印件3份;2.调查笔录(郭天兴);3.调查笔录(徐述英);4.调查笔录(杨文秀)。被告徐平地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货清单;2.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被告徐平地一家三人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3.低保证明复印件;4.证人郭绍鹏、韩保荣出庭作证的证词。以上证据原、被告均已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巩星妍为自己私有的房屋维修及加盖彩钢瓦,找到被告徐平地,徐平地与巩星研讲妥报酬后,徐平地就找了陶耀满(死者)、郭绍鹏、韩保荣、蒲德文等几人,来进行施工干活,徐平地负责组织房屋维修的材料并结账。5月19日上午9时许,陶耀满在二楼传递彩钢瓦时不慎从二楼高处坠落到地上,头部着地受伤,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陶耀满当场昏迷,被送往利州区某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医院当即进行了手术,徐平地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2014年5月23日转往广元市某医院继续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36分死亡,前后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0610.7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5600元,余款由巩星妍垫付。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25600元、死亡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18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9280元(116元×20天×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3000元、处理此事故3人的费用5918元[误工费3828元(116元×11天×3人)、食宿费990元(30元×11天×3人)、交通费1100元(100元×11天)],以上费用共计517919元。庭审中,被告巩星妍辩称徐平地作为该房屋维修及加盖彩钢瓦工程的承揽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平地辩称其只是雇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巩星妍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陶耀满属“宝电”库区移民,因宝珠寺水电建设,迁入云盘集镇,属云盘场镇居民,从2010年1月起租住在云峰社区黄银山家一楼。陶耀满死后,除医疗费外,被告巩星妍先行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还查明:以前巩星妍的房屋维修都是交给徐平地,由徐平地负责维修和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死者陶耀满与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的亲属关系的证明;3.医院抢救病历,包括广元市利州区某医院、广元市某医院;4.医院抢救治疗发票、清单;5.广元市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广元市某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7.死者陶耀满遗体火化证明;8.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函;9.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银山共同出具关于陶耀满租住云峰社区的证明;10.青川县云盘乡移民安置办公室、青川县营盘乡人民政府、青川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陶耀满迁入云盘场镇的证明;11.关于陶耀满死亡赔偿清单;12.购货清单复印件3份;13.调查笔录(郭天兴);14.调查笔录(徐述英);15.调查笔录(杨文秀);被告徐平地提交了以下证据:16.消货清单;17.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被告徐平地一家三人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18.低保证明复印件;19.证人郭绍鹏、韩保荣出庭作证的证词;20.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陶耀满在为巩星妍的房屋维修及加盖彩钢瓦作业中,因被告方未向死者陶耀满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陶耀满不慎从二楼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死者陶耀满明知自己已六十多岁,年纪较大了,应该预见到二楼递彩钢瓦会有一定危险,却既未拒绝工作安排,也未要求配戴防护设备,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20%责任。被告巩星妍辩称其将房屋维修及加盖彩钢瓦工程交给了被告徐平地,由徐平地组织施工,其与徐平地为承揽关系,死者陶耀满应为徐平地的雇员,故应由被告徐平地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巩星妍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为承揽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平地在维修加盖房屋工程中,既组织了相关的人员(包括死者陶耀满),又负责材料的购买,并负责结账,且被告巩星妍曾经也将维修房屋的工程交给被告徐平地实施,并由徐平地负责一切事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徐平地与被告巩星妍之间实际上就是一种承包关系,雇员陶耀满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致使陶耀满在作业时从二楼坠地死亡,故二被告巩星妍、徐平地对于陶耀满的死亡应负连带责任,连带承担此事故的80%责任。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系陶耀满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方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5600元、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2),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陶耀满属“宝电”库区移民,因宝珠寺水电建设,迁入云盘集镇,属云盘场镇居民,从2010年1月起租住在某社区黄银山家一楼,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18年),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调整为4351.26元(41795元/年÷365天×19天×2人),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三人处理此事故误工费本院调整为3778元(41795元/年÷365天×11天×3人);食宿费、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67820.76元。综上,除去死者陶耀满应承担的20%责任外,被告巩星妍与被告徐平地应连带赔偿给原告374256.6元(467820.76元×(1-20%)],扣除被告巩星妍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巩星妍与被告徐平地还应连带赔偿给原告3242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巩星妍、徐平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冯连秀、冯玉香、冯莉各种赔偿费用32425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巩星妍、徐平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