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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5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新国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883号罪犯张新国,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大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新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成少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20年8月2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733号、(2012)成刑执字第1197号、(2013)成刑执字第26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新国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5个月、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对罪犯张新国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