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872号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法定代表人陈锦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1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刘运武,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模板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模板公司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系与被告之分公司即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虽为非企业法人,但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注册资金、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鑫源模板公司起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345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