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2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中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中之,胡振亮,石祥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140-1号申请人周中之,农民。被执行人胡振亮。被执行人石祥朋。申请执行人周中之与被执行人胡振亮、石祥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胡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中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石祥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275元,由胡振亮负担。因胡振亮、石祥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振亮的工资被另案冻结,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胡振亮工资已被另案冻结,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14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