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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光伦与李献吉、何桂仙排除妨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伦,李献吉,何桂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李光伦被告李献吉被告何桂仙原告李光伦与被告李献吉、何桂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李光伦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均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吉、何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伦诉称,原告李光伦于2000年经审批依法在原平关镇大石洞村三组(现平关镇岩上村十四组)修建住宅居住,其门前的公路自形成至今已50多年,多年来都是原告自家的人、车出行的必经通道,也是平关镇大石洞村部分村民耕种的必经之路。2014年6月2日,二被告无故将一辆破旧微型车堵放在该公路中间,致使车辆根本无法通行,就单个人来说也只能侧身通过,这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除停放在原告家门口路上的破旧微型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献吉、何桂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伦于2000年12月25日经盘县国土局审批取得平关镇大石洞村三组(现平关镇岩上村十四组)128.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建造住房,原告的住房位于被告何桂仙承包地后面,与被告何桂仙的承包地相邻。被告何桂仙承包地右侧与李沾龙家房屋相邻,在被告何桂仙承包地右侧与李沾龙家房屋之间是一条便道,约3米宽,此道是原告家进出房屋的必经通道。2014年6月2日,二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及通道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将一辆破旧微型车堵放在该通道中间,妨碍了原告家的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二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需要明确的主要问题是,二被告将微型车停放在原告家通道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妨害?原告经审批依法建造住宅,现被告停放车辆的通道一直是原告进出住房的必经通道,被告将车辆停放在该通道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对原告使用其房屋造成了妨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清除停放在原告家门口路上的破旧微型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吉、何桂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停放在原告李光伦家门前通道上的微型车移走。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献吉、何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均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仁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