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孙某某,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诉状、(2012)邓法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4、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法庭调查被告肖某某母亲于银兰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7日生双胞胎女孩孙甲、孙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4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务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被告娘门多方打听,至今杳无音信。2012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1年4月离家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且经原告多方打听一直无音信,应视为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小孩,因被告未到庭,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暂维持现状,小孩抚养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