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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欧阳文海与杨利新、马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文海,杨利新,马立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欧阳文海。被告杨利新。被告马立安(被告杨利新之妻)。原告欧阳文海诉被告杨利新、马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志、唐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蓉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文海、被告马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文海诉称:原告系湘潭县中路铺镇信誉饲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被告双方曾经有业务上的往来。2012年8月19日、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1050元,分别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归还,而且还约定了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今已一年多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利新、马立安立即支付欠款本金21050元及利息20493元,共计41543元给原告。被告马立安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因为被告扩大猪场范围,投资太大,导致亏损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另外2011年和2012年死了七百多头猪,亏了几十万,现在猪场没办了,也没有去从事其他生意,故现在无能力偿还该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利新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欧阳文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口信息等,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欠原告10520元,在2012年8月27日欠原告1053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信用社的贷款年利率为12.6%,月利率为10.5%;4、明细表,证明被告应还原告本金21050元、利息20493元,合计41543元。被告马立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马立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利新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欠条二份,因被告马立安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4,证明一份、明细表等利率的计算方式,虽被告马立安无异议,本院将按国家政策规定标准依法计算欠款利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经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杨利新、马立安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05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分别为:一、2012年8月19日“欠条今欠到欧阳文海现金10520元,2012年9月18日前按时归还,逾期未还,欠款人除偿付本金外,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杨立新”;二、2012年8月27日“欠条今欠到欧阳文海现金10530元,2012年9月27日前按时归还,逾期未还,欠款人除偿付本金外,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杨立新”。被告在约定归还期内未归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利新、马立安立即支付欠款本金21050元及利息20493元,共计41543元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716.18元{1、(标的:10520元,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起诉时止,共计2年零29天,按2012年7月6日所属利率档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6.15计算得利息1346.08元×4倍=5384.32元利息);2、(标的:1053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7日起诉时止,共计2年零21天,按2012年7月6日所属利率档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6.15计算得利息1332.965元×4倍=5331.86元利息);二笔欠款利息共计10716.18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利新、马立安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105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欠款2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新、马立安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欠款2105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493元数额过高,本院按国家政策规定标准基准利率依法计算欠款利息共计10716.18元,被告应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利新、马立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欠款21050元给原告欧阳文海;二、由被告杨利新、马立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利息10716.18元给原告欧阳文海;三、驳回原告欧阳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杨利新、马立安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退还原告欧阳文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刘远志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