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龚某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业,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业与被害人黄某河等人到本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山水”小区杨某华家吃饭,当晚被告人龚某业和被害人黄某河均喝了不少酒,喝酒期间其他朋友陆续离开。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龚某业与被害人黄某河一同离开杨某华家下到一楼路口时,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后被告人龚某业将被害人黄某河打伤,致使黄某河头部面部、右下腹部及颈前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河头部、面部及右下腹部的伤势均评定为轻伤,颈前部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业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河的全部医疗费用,与被害人黄某河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河谅解。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业与被害人黄某河等人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山水”小区杨某华家吃晚饭,期间,在一起喝酒的其他朋友相继离开。当晚22时许,龚某业与黄某河酒后也一同离开杨某华家,在杨某华家一楼的路口,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龚某业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黄某河划伤,致使黄某河头部面部、右下腹部及颈前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河头部、面部及右下腹部的伤势均评定为轻伤,颈前部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业电话报警称其伤害了被害人黄某河并在杨某华家等待公安机关处置,龚某业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黄某河受伤住院后,龚某业积极赔偿了黄某河的全部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6000元并与黄某河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河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龚某业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医院预交住院收费收据、赔偿款的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华、龚某娟的证言;被告人龚某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河的陈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河的伤势照片等。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业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龚某业主动报案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龚某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龚某业赔偿被害人黄某河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龚某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龚某业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顺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