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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正强与被告刘梦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强,刘梦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冯正强,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梦妮,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冯正强与被告刘梦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强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梦妮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3个月后返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多次推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好意借钱给被告,帮助其解决困难,但被告却企图逃避债务,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代为支付的信用卡利息9992.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梦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梦妮向原告冯正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正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又查明,芦修跃系原告冯正强的岳父。芦修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账显示,该卡在2011年12月30日当天有50000元支出记录。此后,该信用卡逐月产生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无其他消费记录。至2012年9月10日,该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支付完毕,总还款金额为59992.27元。庭审中,原告冯正强当庭陈述被告刘梦妮系通过原告朋友纪文超向其借款,原告将其岳父芦修跃的信用卡(附密码)交给纪文超,由纪文超带被告至银行取现。原告冯正强于2012年9月10日将芦修跃的信用卡上的借款及滞纳金还清。审理中,芦修跃到庭陈述其自愿将信用卡交由女婿冯正强,并对冯正强通过其信用卡向他人借款的事情知情,且信用卡的钱是冯正强还的,现该信用卡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证、身份证、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梦妮未能偿还原告冯正强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冯正强要求被告刘梦妮偿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正强主张被告刘梦妮返还其支付的信用卡利息9992.27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支付的信用卡迟延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及透支利息系原告未主动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梦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正强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梦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刘梦妮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均由原告冯正强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