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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苏丽与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丽,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苏丽,女。委托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村云星地段F014。法定代表人:彭永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少铮,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少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苏丽诉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苏丽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以开发惠州市汇展小商品批发城(原金茂商业广场)名义对外招商,原告及其他租户看中被告的开发能力及小商品批发的商业前景。原被告便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汇展小商品批发城内的第三层A区第七街、第37号,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女装项目,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第一年租金9000元以及预交了5个月的管理费23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上述商铺于2012年4月1日交付给原告使用。而是以批发城门前的路还没有修好为由通知原告批发城延期至7月份开张,届时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而是以调整铺位等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严重违反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租金、管理费等费用,望予以批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租金、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场装修摆货,但原告均予拒绝。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原告起诉,原告仍结欠被告租金及管理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违约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依法无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惠州市汇展小商品批发市场”内第一层A区第七街、第37号,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仅供原告使用于经营女装项目;租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本合同期内,原告已租商铺的标准租金为每平米75元,每月1500元,启租期以正式开业之日为准;管理费按原告租用铺位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46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金9000元、管理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16300元;如有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租赁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就其它内容进行约定。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金9000元、管理费2300元(预交5个月),共计人民币1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迟迟未交付该商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称,其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原告进场装修摆货,但原告均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其多次通知原告进场装修摆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租金、管理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合同期限将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铺,其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履约保证金、租金及管理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苏丽与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苏丽履约保证金、租金、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惠州市汇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许小龙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和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