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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来喜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喜,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宝力格台嘎查昂台屯3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7日予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在鞍山市铁东区小松麻辣烫三楼宿舍内,被告人来喜盗窃被害人倪浩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同月18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来喜盗窃被害人李政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7525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同月24日晚,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来喜盗窃被害人胡旭东魅族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少雄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魅族2手机价值人民币1465.75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72.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来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被害人倪浩然、李政、胡旭东、王少雄的陈述;证人李阳的证言;被告人来喜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9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喜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来喜一个月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2797.12元,本应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到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了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在上述刑罚幅度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来喜退赔被害人胡旭东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慧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