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练成钢、练泽英、钟旭辉、钟建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员工,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业,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车岗支行员工,住新兴县。被告练成钢,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练泽英,又名练真方,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系被告练成钢的妻子。被告钟建雄,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钟旭辉,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兴县支行)诉被告练成钢、练泽英、钟建雄、钟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成钢、练泽英、钟建雄、钟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练成钢与练泽英是夫妻关系。练成钢于2009年10月19日以需求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由被告练成钢、钟建雄、钟旭辉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练成钢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14日进行自助放款(上述贷款已全部还清),最后一次自助放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练成钢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38014.9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8014.9元。原告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向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但无果。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练成钢、练泽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8014.9元(计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钟建雄、钟旭辉对被告练成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练成钢、练泽英、钟建雄、钟旭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练成钢、练泽英是夫妻。2009年10月19日,被告练成钢、钟建雄、钟旭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练成钢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练成钢、钟建雄、钟旭辉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钟旭辉、钟建雄对被告练成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等等。同日,被告练泽英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保证人栏签名确认,该确认书载明:练泽英对被告练成钢的全部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练成钢于2011年10月13日进行最后一次自助放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无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查询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复印件、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练成钢、钟建雄、钟旭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练成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练成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8014.9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泽英是被告练成钢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为借款人练成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练泽英与练成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钟建雄、钟旭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约定的担保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36000元,被告钟建雄、钟旭辉应在36000元额度范围内对被告练成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建雄、钟旭辉对被告练成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超过36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练成钢、练泽英、钟建雄、钟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成钢、练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8014.9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钟建雄、钟旭辉在36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练成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建雄、钟旭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成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38元,减半收取375.19元,由被告练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