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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白山市龙山寺与马洪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龙山寺,马洪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龙山寺。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北山公园。负责人杨德玉,白山市龙山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荣新(法号释常荣),男,汉族,原白山市龙山寺负责人,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驰,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淑琴,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洪驰诉原审被告白山市龙山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浑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龙山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白山市龙山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白山市龙山寺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1月18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作出(2013)浑民二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白山市龙山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马洪驰原审诉称,2007年7月30日,白山市龙山寺为了建寺院,向马洪驰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白山市龙山寺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白山市龙山寺原审辩称,马洪驰所诉不实,白山市龙山寺没有向马洪驰借款,马洪驰起诉的借款属于马淑琴在白山市龙山寺掌管财务期间虚构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马洪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山市龙山寺于2008年7月19日通过马淑琴(马淑琴曾任白山市龙山寺的出纳员,马淑琴与马洪驰系亲属关系)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马洪驰出具借条,注明借马洪驰人民币现款6万元。借条有白山市龙山寺负责人释常荣签字,并加盖了白山市龙山寺的公章。白山市龙山寺已将该两笔借款下账,至今未偿还马洪驰。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龙山寺从马洪驰处借款6万元,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马洪驰要求白山市龙山寺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马洪驰要求白山市龙山寺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白山市龙山寺主张该借条是虚假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白山市龙山寺已将该笔借款下账,故白山市龙山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白山市龙山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洪驰人民币6万元。二、保全费620.00元,由白山市龙山寺承担。三、驳回马洪驰其他诉讼请求。”白山市龙山寺申诉时称,马洪驰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事实是白山市龙山寺有二本帐,一本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使用,上面体现收支平衡,没有多少余钱;而另一本不公开的帐上却有很多钱,属于白山市龙山寺的小金库。当时白山市龙山寺要扩建寺院,需要动用小金库账本上的款项,所以,由原负责人释常荣与前任出纳员马淑琴商议,用虚构借款的形式将小金库中的钱拿出建房。2008年7、8月份,由马淑琴虚构向其亲属借款,马淑琴将借款条写好后,由当时时任负责人的释常荣在借条上签字(当时虚构了9张借条,第一次签字一张,第二次签字二张是徐建新和朱晓东的,其余的是第三次一次性签的字),再由马淑琴将公章加盖上。并且虚构借款的事实也曾征求过证人(龙山寺居士)的意见,最后大家决定,为了不影响工程,才由原负责人释常荣在借条上签的字。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白山市龙山寺从马洪驰处借款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马洪驰要求白山市龙山寺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马洪驰要求白山市龙山寺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白山市龙山寺主张借条虚假并提供2013年5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2006年9月6日“借据”、2007年9月18日“收据”、2008年7月29日“借据”上的“释常荣”签名字迹应为同一时期形成的鉴定结论,因释常荣在2012年10月3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自认:2006年9月6日徐建新的借据形成的时间是借据的落款时间即是2006年9月6日(第二次签的字),该张借据无法鉴定。2007年9月18日“收据”、2008年7月29日“借据”形成的时间不清楚,认为是2008年7、8月份签的字,而在再审庭审时又更正为2007年8、9月份签的字。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同一时期形成”与释常荣的自认相矛盾,故对白山市龙山寺提供的反驳证据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白山市龙山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1)八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庭审中释常荣陈述:2006年释常荣为马淑琴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借据,2007年的同一时间分别为徐建新与朱晓东出具借据,2007年7、8月份的同一时间分别为马素荣、刘宝柱、刘东鑫、马丽娜、马洪驰、徐翠云出具借据(共六张)。后又称2007年7、8月份为马淑琴也出具了借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洪驰主张白山市龙山寺向其借款6万元未还,提供了加盖白山市龙山寺公章及白山市龙山寺原负责人释常荣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白山龙山寺以马洪驰主张的借款事实系虚假为由予以否认,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中,2006年9月6日“借据”、2007年9月18日“收据”、2008年7月29日“借据”上的“释常荣”签名字迹应为同一时期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因白山市龙山寺原负责人释常荣在一、二审法院的三次庭审中对于其为马淑琴出具借据的时间、过程及债权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且白山市龙山寺在申请再审时亦主张“马淑琴将借款条写好后,由原负责人的释常荣在借条上签字(当时虚构了9张借条,第一次签字一张,第二次签字二张是徐建新和朱晓东的,其余的是第三次一次性签的字)”。释常荣的陈述及白山市龙山寺的主张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该鉴定意见未予采信。白山市龙山寺主张马洪驰提供的借据是白山市龙山寺为应付检查做假账而出具,如白山市龙山寺的主张成立,白山市龙山寺只需在其账目中对该借款下账,无须将借条原件交付马淑琴。而事实上马洪驰持有借条的原件,故白山市龙山寺的此项主张不足以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白山市龙山寺应偿还马洪驰人民币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0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龙山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审 判 员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