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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诉杨发荣、彭廷春、杨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枝发。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1年12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发荣,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字宏芝(系杨发荣之妻),1976年9月17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杨发海,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茶凤仙(系杨发海之妻),1972年10月24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彭廷春,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杨代美(系彭廷春之妻),199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理市支行)与被告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进品、审判员何雅辉、人民陪审员袁玉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杨发荣、杨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字宏芝、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大理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发荣及其配偶字宏芝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发荣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就借款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发荣及其配偶字宏芝、杨发海及其配偶茶凤仙、彭廷春及其配偶杨代美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该三户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发荣夫妇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发荣夫妇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在结算账户上存足款项供原告扣收利息,但自2013年10月12日起则未能存足款项供原告扣收,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还款日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延期和展期。经原告屡次上门催要,杨发荣夫妇推诿无力偿还,后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8750.00元,但剩余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至今未归还。综上,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发荣、字宏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937.45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5595.72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由被告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发荣辩称:我与我妻子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是事实的,这笔贷款签字是我们签的,但是钱我们没用着,贷款是被我侄儿子杨忠权用了,他说手续都办好了,叫我们签字就行。不是我们不愿意偿还,而是我们没有能力偿还,且该笔贷款没有到我们手上,我们仅仅就签着字。贷款利息由我侄儿子支付了三个月,后边的三个月的利息是我们支付的,我们还偿还了贷款本金8750元。被告杨发海辩称:我们该还的我们会尽力而为,因我侄儿子不在家,叫我们帮支付利息,我们并不是不还这笔贷款,开始时我侄儿子没有结婚证,不能贷款,现在已经有结婚证了,我的想法是将户头转到我侄儿子手上。被告字宏芝、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大理市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金融资质的身份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发荣及字宏芝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提供了相关贷款材料;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发荣、字宏芝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杨发荣、字宏芝放款;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用以证明贷款申请额度。经质证,被告杨发荣、杨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签字是事实的,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见着。被告字宏芝、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未到庭质证。被告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发荣及其配偶字宏芝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发荣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就借款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发荣、杨发海、彭廷春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根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杨发海的配偶茶凤仙、彭廷春的配偶杨代美均同意对被告杨发海、彭廷春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发荣夫妇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2014年3月12日贷款到期日,被告杨发荣、字宏芝偿还了原告本金8062.55元及至2013年9月12的利息,剩余的本金41937.45元及利息未按时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大理市支行与被告杨发荣、字宏芝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发荣、字宏芝履行了发放一年期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发荣、字宏芝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邮储银行大理市支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发荣、字宏芝虽履行返还了8062.55元的本金及至2013年9月12的利息,但剩余的本金41937.45元及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述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彭廷春、杨发海、杨发荣与原告邮储银行大理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杨发海的配偶茶凤仙、彭廷春的配偶杨代美均同意对被告杨发海、彭廷春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当被告杨发荣、字宏芝不履行债务时,应由被告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按照合同约定对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发荣关于该笔贷款没有使用着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发荣、字宏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41937.45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5595.72元,并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对被告杨发荣、字宏芝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4元,由被告杨发荣、字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进品审 判 员  何雅辉人民陪审员  袁玉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皇凤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