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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亚峰、张为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亚峰,张为米,徐亦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华、汪璇。被告:马亚峰。被告:张为米。委托代理人:叶荣勇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亦法。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马亚峰、张为米、徐亦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汪璇,被告张为米、徐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马亚峰因购酒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亚峰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为米、徐亦法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亚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亚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9690.8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159690.85元,并继续按照月利息18.9‰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为米、徐亦法对被告马亚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亚峰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为米答辩称:起诉前曾调解但未成,其与徐亦法当时愿各负担50000元。被告徐亦法答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等予以证实。被告马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为米、徐亦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张为米、徐亦法于2014年10月14日代被告马亚峰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967.29元,合计人民币166967.29元。至此,该笔贷款本息均结清,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94元,三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亚峰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被告马亚峰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为米、徐亦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张为米、徐亦法于本案宣判前承担了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2)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但对原告关于诉讼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违约引起,其应当承担因迟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亚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二、被告张为米、徐亦法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