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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19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992号原告刘×1,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诉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平、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被告辞掉教师工作,参与社会上的传销活动。被告在全国各地多次参加传销会议并担任该组织的讲师职务,我自知到被告参与传销活动后,就多次极力劝阻,但被告始终不听,因此双方争吵不断,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街×号院×号楼×单元×室,以及家具家电);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房产是我父母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家具家电同意分割,但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或出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4月离开婚后共同居所,单独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11年7月2日,张×1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以497616元的价格购得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起步区×号地×地块)1#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后确定为房山区长阳镇×街×号院×层×单元×号)。2011年6月7日张×1舅母郭×工商银行卡(账号为×××)转入张×1工商银行卡(账号为×××)人民币400000元,2011年6月28日张×1父亲张×2北京农商银行存折(账号为×××)取款20000元,同日张×2北京银行(账号为×××)取款31000元,2011年6月28日、29日,张×1工商银行卡(账号同上)分别存入人民币50000元。2011年7月11日,张×1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同上)转账497616元,2011年7月13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1出具购房款发票497616元。2012年12月16日,张×1支付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补差款1064元。后,张×1又支付产权代办费800元、物业费2116元、水费40元、房屋装管费445.25元、专项维修基金17810元、契税4986.80元,另外,张×1提供《入住费用详单》说明自己还交纳产权测绘费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60元、采暖费2671.5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工本费80元、产权印花税5元。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1,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张×1称,购买争议房屋的价款全部是由其父母支付,提供了银行卡转账明细、存折明细、郭×及其母亲李×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刘×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说明购房款来源。张×1称争议房屋的装修由其父亲张×2负责,花费亦由张×2支付,并提供了发票、买卖合同、订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张×1提供了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证明自己2013年1月辞职之前为北京市房山区×局职工。庭审中,刘×称争议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家庭申请人口为张×1、刘×二人,离婚后会对自己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一定影响,并提供了《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刘×同时认为超出500000元部分出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张×1支付其300000元房屋补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张×1关于部分电器分割达成一致意见:LG滚筒洗衣机、挂烫机归刘×所有,冰箱、空调、热水器、抽油烟机归张×1所有。双方一致认可共同财产还有:绿之岛家具包括大床、大衣柜、电脑桌、电视柜、茶几、餐桌、餐椅2把、书柜、小床、小衣柜、鞋柜,TCL42寸电视。张×1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因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为了日常生活及办理新房入住手续,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7日,向郭×2、刘×2借款共计75000元,要求刘×1共同偿还。刘×1对此不予认可,称张×1一直在工作,并提交了张×1工作照、名片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家具家电清单、订货单、发票、名片、照片、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面积误差退补协议、银行卡转账明细、存折明细、户口薄、郭×1及李×的证人证言、发票、收据、入住费用详单、房屋所有权证、家具建材订单及销售凭证、解除聘用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依据,刘×1、张×1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1起诉要求离婚,张×1同意,本院准予。双方争议房屋虽为张×1、刘×1共同申请,但张×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五十万元购买,因该房屋登记在张×1一人名下,故只能视为对张×1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张×1的个人财产。但张×1为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亦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刘×1为争议房屋的申请人之一,离婚后亦可能对刘×1申请保障性住房产生一定影响,故张×1应给付刘×1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酌定为80000元,刘×1要求300000元房屋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家电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家具及电视移动后会影响本身价值,以归张×1所有为宜,张×1应支付刘×1相应折价款,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张×1称自己有75000元债务没有偿还,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债务的存在,刘×1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1与被告张×1离婚。二、房山区长阳镇×街×号院×号×层×单元×号房屋归被告张×1所有,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补偿款八万元。三、共同财产LG滚筒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台归原告刘×1所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TCL42寸电视一台、绿之岛家具包括大床、大衣柜、电脑桌、电视柜、茶几、餐桌、餐椅2把、书柜、小床、小衣柜、鞋柜归被告张×1所有,被告张×1给付原告刘×1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