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357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任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任某某,被告徐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立据向原告苗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宽限,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苗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苗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事实,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率。现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偿还能力,但有财产可以进行抵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苗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立据向原告苗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苗某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了(2014)榆民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9幢2单元10层1002室房产一处(预告登记证号:015635)。2014年9月25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立据向原告苗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该债务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据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然而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分文未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