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一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88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有夫妻之名,无法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双方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其女儿的出生日期。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未答辩,也未到举证期间内提供举证。被告贺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甲提出与被告贺某离婚,因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明人民陪审员 王怀民人民陪审员 葛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景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