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与崔某丙、崔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崔某甲,居民。原告:崔某乙,居民。被告:崔某丙,农民。被告:崔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戊,居民。被告:崔某己,居民,退休教师。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被告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达、被告崔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丙、崔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两原告的祖父祖母为崔殿臣、赵玉芬。崔殿臣、赵玉芬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女崔某戊,长子崔某丙,次子崔某己,三子崔某丁。次子崔某己育有二子为本案某。2008年11月20日,崔殿臣、赵玉芬分别在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作出(2008)唐润证民字第434号、435号公证书,将两人共同共有的x号房产遗赠给两原告。赵玉芬于2012年9月7日去世,崔殿臣于2014年3月4日去世。在两人去世后,二原告到丰润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长女崔某戊、次子崔某己二人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配合办理过户。但两被告在知晓父母的遗嘱后仍拒不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某丙、崔某丁配合原告办理丰集建(宅)字第x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崔某丙、崔某丁承担。被告崔某丙、崔某戊未作答辩。被告崔某丁辩称,崔某丁1967年开始在农村建筑队打工,每月40多元收入。1970年2月21日,在多位中证人见证下,被告崔某丁和被告崔某己分家。崔某丁和崔某己分得平正房东面跨院(宅基地面积约4分)即诉争的宅基地。诉争房屋系被告崔某丁和父母共同所有。该房屋在2006年进行了翻建,由被告崔某丁和父母共同出资翻建。翻建房屋是为了解决父母的住房问题。拆除被告崔某丁和父亲原建造的东跨院两间房的建筑材料,能用上的都用在了翻建的两间新房上,比如石头、旧砖、木头等。父亲崔殿臣和母亲赵玉芬生前通过遗赠公证形式处分诉争房屋和宅基地,严重侵犯了被告崔某丁的合法财产权益。两份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崔某丁的态度是,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己辩称,我家兄弟姐妹四人,一个姐姐和我们兄弟三人,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完成我父母生前的意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崔某己之子。崔某己父母崔殿臣与赵玉芬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崔某丙、次子崔某己、三子崔某丁、长女崔某戊。1970年2月20日,崔某丙、崔某己、崔某丁分家,分家单约定:“平正房东面跨院(本案诉争房产的宅基地)由会先、会云所得。会先、会云分得缝纫机一台……。”将上述宅基地经分家单分割后,诉争房屋开始建造,建成之初是两间平房。被告崔某丁主张建房时已经参加工作,参与建房并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二原告及被告崔某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崔殿臣夫妇所建。2008年,诉争房屋翻建成两间瓦房。对此,被告崔某丁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翻建是在2008年以后,是其父亲出钱翻建。2008年11月20日,崔殿臣与赵玉芬在唐山市润新公证处分别作公证遗赠,内容为:崔殿臣与赵玉芬系原配夫妻,我们夫妻二人是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房产一套的产权所有权人,该房产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宅)字第x号。该房产的产权与他人无争议。考虑到我年岁已大,为避免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因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赠如下:待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房产一套【该房产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宅)字第x号】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遗赠给我的孙子崔某甲、崔某乙二人共同所有。赵玉芬于2012年9月7日去世,崔殿臣于2014年3月4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唐润证民字第434号、(2008)唐润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分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北大街34号两间瓦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宅字第x号),登记在崔殿臣名下,经崔殿臣翻建而得,系崔殿臣与赵玉芬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上述房产遗赠二原告,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970年分家时诉争房屋尚未建造,分家单并未分割该房屋。被告崔某丁主张诉争房屋由被告崔某丁和父母共同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办理-集建宅字第x号宅院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本民审判员 杨慧苑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