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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永坚与被告朱永华、朱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坚,朱永华,朱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叶永坚,男,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灿洪,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华,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朱杏平,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朱永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和被告朱永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周,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率20%且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朱永华承担,被告朱永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朱杏平作为连带担保人。现该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永华的身份证、被告朱杏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原件),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朱永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朱永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朱永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至29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及本金于2013年1月2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罚息;被告朱永华除借款本息外,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朱杏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朱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朱永华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朱杏平在收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因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华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朱永华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查,本案的借款属六个月以下借款,应适用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朱杏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生及具体金额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以尚欠本金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叶永坚。二、被告朱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永华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朱杏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