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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章伟与蒋汉祖、吴美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陈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章伟。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汉祖。被告吴美官。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元兴。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陈奇。原告章伟诉被告蒋汉祖、吴美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的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蒋汉祖、吴美官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伟的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蒋汉祖、吴美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正元、第三人陈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章伟申请,本院又依法追加蒋元兴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的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蒋汉祖、吴美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正元、第三人陈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诉称:经蒋元兴介绍,在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向我出具拆迁安置房证明的情况下,我与蒋汉祖、吴美官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二人分配到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卖给我,约定房价为50万元。后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盖章见证确认。协议签订后,我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汉祖、吴美官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房屋交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章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共同归还原告章伟购房款5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并没有将房子卖给原告,50万元我们也没有拿到,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房屋已卖掉了,钥匙也已交付对方,且买房人已在里面装修了。被告蒋元兴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奇述称,我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中介购买了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房屋,我按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取得、使用了房屋,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此请求判令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房屋产权归第三人陈奇所有,诉讼费用由本案原、被告承担。原告章伟针对第三人陈奇的述称答辩称,对第三人的请求是否支持,由法院决定。被告蒋汉祖、吴美官针对第三人陈奇的述称答辩称,第三人的请求符合事实,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蒋元兴向章伟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蒋元兴向章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同日,蒋元兴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章伟150000元。同年12月9日,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蒋汉祖于2011年拆迁,现安置在合兴大南二村7幢501室。同年12月14日,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甲方)与章伟(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未领房产证、拆迁房)转让于乙方;该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售价中包括一切费用,该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于2013年12月14日一次性付清伍拾万元,乙方付清全部房款,甲方就要交房给乙方;乙方已全部付清房款待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该协议下方“甲方”栏内有“蒋汉祖、儿代写吴美官、蒋元兴同意”字样,蒋汉祖、吴美官签名处还捺有指印,“乙方”栏内有“章伟”字样。同日,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共同向章伟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章伟购房款伍拾万元(¥500000),注明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另查明,原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原合兴乡)明星村5组的房屋(主房3间2层,底层3间、顶层3间,辅房1间1层)于1990年2月被批准建造(建筑执照号013514),建房房主为蒋汉祖,建房户人口为3人,建房户家庭成员为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2011年,该房屋拆迁,蒋汉祖户被安置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二村7幢501室。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借条》、《收条》、建筑执照存根、《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章伟作如下陈述:我是经营网吧、网络公司、装潢公司的,蒋元兴在我老家田垛里村开厂,我和蒋元兴是通过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的。2013年11月15日左右,蒋元兴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同年12月12日,蒋元兴又提出向我借款。我问他之前的钱还没还,怎么又借钱了。他说快了,他家的拆迁房卖了之后就可以还钱了。正好我有亲戚住在锦丰,他说那他家的拆迁房就便宜一点卖给我得了,我同意的。因为拆迁房一时办不了房产证、过不了户,我让他去村里开个证明。后蒋元兴给了我一份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就是他家的拆迁安置房。同年12月14日,蒋元兴称他厂里急需现金发工资,催促我办理买房事宜,我说我晚上过来,他讲厂里晚上加班一定要发工资的,必须是现金,我当天中午就从两个网吧提了营业款28万元,又问我朋友王文龙借了10万元,当晚七、八点的时候,我拿了35万元现金到了蒋元兴的办公室,他父母也在,双方签完购房协议后,我拿出现金放在蒋元兴的办公桌上,我的钱是用黑色的塑料袋装的,一捆一万,我让蒋元兴清点一下,他说大家是朋友信得过的,只清点了多少捆。签好合同后,我问何时能交房,蒋元兴讲随时可以。蒋元兴父母签了字后按了手印,因为他母亲说不识字,就让蒋元兴代签的字,由他母亲本人按的手印。过了一、两天,我让蒋元兴拿协议到村里盖章确认一下,蒋元兴同意的,后蒋元兴带我一起到了常家村,村里给我们在协议上盖了个章。后我就联系不上蒋元兴了,经多方打听,找到蒋元兴父亲,他父亲也不承认了,说他不识字的,不知道签的是什么东西,我说虽然你不识字,但我们讲的话总听得懂的,他反正一概不承认了。本来想过年的时候等蒋元兴回来协商的,但蒋元兴一直联系不上,我只得起诉至法院。被告蒋汉祖、吴美官作如下陈述:虽然原告的购房协议、收条上的签名、捺印是我们签的字、捺的印,但我们对房屋买卖不知情。当时我儿子蒋元兴也没有和我们讲是卖房子,只说签字是为了企业里面的事情,我们是被蒋元兴蒙蔽的情况下误以为是办理厂里面经营的事情而出具给蒋元兴的。诉争房屋已通过中介卖给第三人,我们也按合同收到了购房款35万元。第三人付钱后,房屋的钥匙已交给了第三人。现在大南二村的房屋还无法办理房产证,要等通知统一办理。第三人陈奇作如下陈述:购房款我已按约支付了35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是交给蒋汉祖、吴美官的女婿薛峰的;2013年12月31日的23万元中的2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薛峰的账户,还有2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剩下的10万元付款后蒋汉祖、吴美官向我出具了收条。过年的时候就拿到钥匙了,已着手装修。为此,第三人陈奇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出售方、甲方)与陈奇(购买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8.74平方米、车库约为32平方米,产权证号待领)转让与乙方;双方协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售价中包括自行车库;上述房地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全部费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先付甲方购房定金贰万元整,贰拾叁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首付款余款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尾款贰拾万元整要等甲方领取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贷款到位以后付清。该协议下方“甲方”栏内有“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字样,“乙方”栏内有“陈奇”字样,“居间方”栏内有“薛丰亚”字样并加盖了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鹏城信息服务部公章。2、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张家港市金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蒋汉祖、蒋元兴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蒋汉祖、蒋元兴坐落在常家村明星片5组的房屋拆迁被安置于合兴安置小区大南花苑。3、2013年12月25日,薛峰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奇购蒋汉祖(薛峰、蒋玘芳)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7幢501室面积为118.74+32平方房产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收条下方“见证人”栏内薛丰亚、侯一军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鹏城信息服务部公章。同年12月31日,薛峰、蒋汉祖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陈奇购蒋汉祖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二村7幢501室房产首付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及装修押金壹仟元整也已付清。该收条下方“见证人”栏内薛丰亚、侯一军签名确认。同日,陈奇通过银行转账向薛峰的账户(账号为62×××60)汇入210000元。2014年2月18日,蒋汉祖、吴美官、薛峰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陈奇购蒋汉祖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7幢501室房产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收条下方“见证人”栏内薛丰亚签名确认。原告章伟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否认涉案房屋是蒋汉祖的拆迁安置房;3、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蒋汉祖、吴美官对第三人陈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了第三人陈奇的35万元购房款,其中部分款项是女婿薛峰代收的。201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至涉案房屋内进行实地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第三人持钥匙打开该房屋大门,该房屋中部分墙体已被敲掉。本院认为,1990年蒋汉祖户(家庭成员为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经批准建造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原合兴乡)明星村5组的三上三下楼房及辅房因拆迁而取得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大南二村7幢501室房屋为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共同财产。三被告有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原告章伟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第三人陈奇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奇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因原告章伟与第三人陈奇均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第三人陈奇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第三人陈奇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50万元中的15万元系被告蒋元兴向原告章伟所借的借款,应由被告蒋元兴负责归还;此外的35万元,根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款人系三被告,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章伟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因三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还应赔偿原告章伟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原告章伟借款给被告蒋元兴的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蒋元兴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应从被告蒋元兴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以原告章伟请求的日期为限)计5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1219.73元(15万元×5.6%÷365天×53天,以原告请求为限);而其余的购房款35万元,则可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计20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11852.05元(35万元×6%÷365天×206天,以原告请求为限),由收款人即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共同归还。至于被告蒋汉祖、吴美官主张二人未收到购房款的抗辩意见,与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共同出具的收条相矛盾,且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均为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生活经验,理应明知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蒋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元兴应归还原告章伟借款150000元,偿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1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应共同返还原告章伟购房款350000元,偿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1185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0)。三、驳回原告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大南二村7幢501室的房屋及自行车库归第三人陈奇所有。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00元,由原告章伟负担49元,由被告蒋元兴负担2703元,由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共同负担9248元。该款原告章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章伟。第三人陈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负担,该款第三人陈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汉祖、吴美官、蒋元兴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第三人陈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伟凯审 判 员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