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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揭平华与谢建荣、聂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揭平华。被告谢建荣。被告聂金花。原告揭平华与被告谢建荣、聂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揭华平、被告谢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1日,原告揭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荣、聂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平华诉称,原告揭平华经营饲料原材料,被告谢建荣、聂金花搞猪场养殖,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5780元,并分两次出具欠条给原告,2012年6月22日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欠款19578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后原告催讨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聂金花作为被告谢建荣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猪场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建荣给付货款195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聂金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建荣答辩称,欠原告饲料款195780元属实,但因饲料质量问题造成本人损失8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揭平华与被告谢建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谢建荣饲料,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4年4月7日结算,被告谢建荣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揭平华饲料款壹拾玖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每月还款贰万元整”。2014年4月7日,谢建荣在此欠条上加注“永远生效,此欠条”。2014年4月7日被告谢建荣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揭平华货款贰万壹仟元整(共有贰张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谢建荣已付给原告货款20000原,尚欠19578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聂金花与谢建荣于199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谢建荣出具的欠条,东乡县孝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揭平华与被告谢建荣虽未书面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谢建荣尚欠原告揭平华货款195780元未付,应当给付;被告谢建荣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适用罚息计算。被告谢建荣辩称,原告揭平华出卖的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8万元,被告谢建荣既未反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建荣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被告聂金花已于2000年2月17日与被告谢建荣离婚,谢建荣欠揭平华货款195780元原属个人债务,被告聂金花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揭平华货款19578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195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揭平华要求被告聂金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60元,由被告谢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艾文辉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