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丽羽与被告顾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钱丽羽被告:顾胜平原告钱丽羽与被告顾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羽诉称:原告钱丽羽与被告顾胜平由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何帆介绍,被告顾胜平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为6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超过5个月,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未支付利息9000元(合同内逾期4个月,合同外逾期5个月,月息2分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并提供了借条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顾胜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借条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借条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顾胜平因承包绿化带业务急需资金,在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何帆的介绍下向原告钱丽羽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钱丽羽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期六个月,到期还本,每月按时付息,月息为20‰(千分之二十)。借款人:顾胜平(432401196503313031),借款人与贷款人权力与义务与卢泽西所签借款合同相同,顾胜平,2013.10.16,”并捺了其手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顾胜平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钱丽羽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丽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钱丽羽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顾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登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