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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斌,钱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二泉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许斌。被告许斌,男,汉族。被告钱滔,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许斌、钱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兰腾公司;贷款于2014年2月17日发放,于2014年9月2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500万元已归还45750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兰腾公司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600元。2、物的担保情况:许斌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28**号、HS1000282757号、HS1000323624号、WX10002827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许斌、钱滔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兰腾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95425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97682.8元、逾期罚息(以1495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5976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600元。2、对兰腾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许斌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28**号、HS1000282757号、HS1000323624号、WX10002827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许斌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兰腾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许斌、钱滔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腾公司、钱滔、许斌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兰腾公司、钱滔、许斌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95425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97682.8元、逾期罚息(以1495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5976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600元。二、对兰腾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许斌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28**号、HS1000282757号、HS1000323624号、WX10002827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许斌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兰腾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许斌、钱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5290元,由被告兰腾公司、许斌、钱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沂青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