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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县信用社职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瑶族,大专文化,县信用社职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1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漆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涉嫌骗取贷款罪,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钟某某、兰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小富村老虎氹的公山用于种植烤烟。因缺少资金,三人商定,承包该山及经营所需资金由漆某某借用其亲戚的身份证,虚构其他项目,来高桥信用社贷款,钟某某和兰某某利用他们的职权,违反规定,在审批、发放贷款时给予方便,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采用此种方式,漆某某借用其亲戚漆某甲等人的身份证,虚构贷款用途,共贷款9笔47万元,全部用于高桥镇小富村公山的承包、开发及经营所需资金。案发后,钟某某、兰某某已退还全部涉案资金。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身为高桥信用社职工,利用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上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虽不是高桥信用社职工,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利用钟某某、兰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高桥信用社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漆某某在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辩称,他没有挪用资金,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倪爱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是违规发放贷款,不是挪用资金,即使挪用,也只是挪用贷款指标的行为,资金不是由被告人掌控,钱也没有归被告人使用,而是合伙购买了山场。请求宣告被告人钟某某无罪。被告人兰某某辩称,他的行为是违规发放贷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清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罪要件,但因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兰某某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决被告人兰某某无罪。被告人漆某某辩称,他是挪用资金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海波的辩护意见是,漆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漆某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没有与本案两被告人有挪用资金的合意,漆某某从他人处借用身份证进行贷款,目的是贷款,不是挪用单位上的公款;客观上也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均系高桥信用社的职工,兰某某任高桥信用社主任、钟某某任副主任。被告人漆某某、钟某某、兰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小富村老虎氹的公山用于种植烤烟。因缺少资金,三人商定,承包该山及经营所需资金由漆某某借用其亲戚的身份证,虚构其他项目,来高桥信用社贷款,钟某某和兰某某利用他们的职权,在审批、发放贷款时给予方便,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采用此种方式,漆某某借用亲戚徐某、漆某甲两人的身份证,骗取亲戚徐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并私刻这些人的私章,虚构贷款用途,共贷款9笔41万元,全部用于高桥镇小富村公山的承包、开发及经营所需资金。案发后,钟某某、兰某某已偿还全部涉案资金本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漆某某拿其父亲漆某甲和小舅子徐某的身份证及二枚私章,并以徐某、漆某甲的名义写下二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09年12月28日,钟某某填写了贷款审批表,审贷小组黄小明、王进会、钟某某在贷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兰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签具同意申报,请县社审批的意见后,2009年12月29日,这二笔贷款合计20万元,经县信用联社审批后,以徐某、漆某甲的名义被贷出后,钱都转入钟某某账户中。2011年6月13日钟某某等人偿还徐某贷款5000元,偿还漆某甲贷款3000元��2、2009年10月31日,漆某某拿来其妻子的叔父徐某某的身份证和私章,并由漆某某写好借据,钟某某签具意见后,交由黄小明、王进会签字,兰某某审批同意后,以徐某某的名义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0.1002%。3、2010年3月20日,漆某某拿来其母亲何某某的身份证和私章,用上述方式,以何某某的名义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二年,利率是0.96%。4、2010年3月20日,漆某某拿来其岳母许某某的身份证和私章,由漆某某书写借据,用上述方式,以许某某的名义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5、2010年4月19日,漆某某拿来其岳父徐某甲的身份证及私章,用上述方式,以徐某甲的名义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3年,利率0.972%。6、2010年5月13日,漆某某拿来其弟漆某乙的身份证及私章,用上述方式,以漆某乙的名义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利率为0.75%,期���三年。7、2010年6月8日,漆某某拿来其妻子徐甲的妹妹徐乙的户口簿及私章,由漆某某写借据,用上述方式,以徐乙的名义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5年,利率为0.972%。8、2011年3月31日,漆某某拿来其妻子徐甲的堂兄徐某乙的身份证及私章,由漆某某写下借据,用上述方式,以徐某乙的名义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5年,利率0.97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的下半年,小富村的漆某某找到他,邀他一起承包老虎氹的公山种植烟叶,他听说有钱赚就答应了,但启动项目需要资金,他便找到兰某某商量,兰某某见有钱赚也口头答应了入伙。最大的困难是资金难以到位,他提出要漆某某借家里人的身份证来信用社贷款,兰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兰某某负责审批放贷,其他的事情由他和漆某某办理。他和兰某某商量好一笔最多贷款3万元。之后他与兰某某、漆某某三人见了面,商谈了具体细节,形成口头协议三三制承包下来,由他负责出纳兼会计,兰某某只负责贷款审批,漆某某负责承包山地的生产工作。2009年12月15日,他和漆某某代表乙方与甲方小富村委签订了小富村老虎氹山地出租合同,租期50年,租金为160180元,该款由他分两次从漆某某借来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后支付给小富村。2009年12月,漆某某拿了漆某甲和徐某的身份证及二枚私章,由漆某某以徐某、漆某甲的名义写下二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贷款审批表是他自己填写的,调查人和包收人都签有他的名字,审贷小组的黄小明、王进会在上面签了字。之后再由高桥信用社主任兰某某签具“同意申报,请县社审批”的意见后,将20万元贷出。钱都转入他账户中。后漆某某又拿了���某某、何某某、徐某甲、漆某丙、徐乙、徐某乙、许某某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和私章,交给他后用同样方式在高桥信用社分别贷款3万元,一共贷款49.2万元。他经手付租金160180元,挖山大概开支30多万元钱。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高桥信用社负责审批单笔或单户金额在3万元以内的授信贷款。超过3万元贷款还要报信用联社贷审部审批。而对于10万元以上的贷款客户还要提供担保人,由审贷部审批同意后才能发放。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某到他房里讲要他一起承包小富村老虎氹的山地,还说搞好的话上面还有几千元一亩的政策性补贴,赚钱的可能性大,经钟某某再三劝说,他也就没有明确反对,钟某某同时还提出要向信用社贷款,他也就默许。租山承包合同是钟某某和漆某某签订的,出让金是16万元。他经手审批的钟某某、漆某某经手用于承包老虎氹山场的贷款业务有几笔他不清楚,金额多少也不清楚,他只在审批表上签字,核对客户资料是信贷员的事情,是否是本人来,他也不清楚。徐某、漆某甲的两笔10万元的贷款是钟某某一手办理的。徐某、漆某甲两笔贷款,钟某某为了规避检查拿起今年老虎氹的承包金收入1万元来偿还了8000元贷款本金。3、被告人漆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和兰某某、钟某某承包小富村老虎氹公山用于种植烤烟,由钟某某负责出纳工作,他负责烟叶种植。租期50年,租金160180元,合同是他和钟某某二人签字的。事前他们三人商量好共借20万元用于买山,每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他只负责提供徐某的身份证和他父亲漆某甲的户口簿页子,其余的事交给兰某某、钟某某二人去办理。后钟某某要他以徐某、漆某甲的名义补写了两张借条,每张借条的金额都是10万元。后来按照事前他和兰某某、钟某某商量好的办法,由他借到外家叔父徐某某、母亲何某某、岳父徐某甲、岳母许某某、弟弟漆某丙、妻姐徐乙、妻子堂兄徐某乙的身份证,并刻了私章一起交给钟某某,再以徐某某等7人的名义各写了一张三万元的借据,其他的事情均由兰某某、钟某某负责办理。借身份证时他都告诉他们,贷款用途是用于买山,借到的21万元钱由钟某某保管。贷到的钱用于买山和挖山整地。4、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漆某某是他的侄女婿,2009年9、10月份漆某某讲可以帮他在信用社贷款修屋,他老婆就将他的二代身份证给了漆某某,后来他要去体检时漆某某就将他的身份证退了回来,他问了漆某某借到钱么,漆某某讲没借到。过了一段时间后他才知道漆某某以他的名义借3万元,还以他儿子徐某乙的名义也贷了3万元。他知道后问了几次,他儿子说是用他��身份证办理什么卡,没告诉他是用于贷款。②证人漆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他儿子漆某某找到他讲借他的户口簿贷款买山种烟,后漆某某可能在他爱人何某某处拿了他的户口簿,漆某某没告诉他什么时间借,也没有告诉他借了多少款。他爱人何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也是漆某某拿何某某的户口簿或身份证办的。他二儿子漆某乙从2010年8月起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家,漆某乙在信用社的贷款可能是漆某某在何某某处或者漆某乙在家的时候借了漆某乙的身份证办的。他和何某某、漆某乙本人均未在信用社贷过款。③证人徐甲的证言证明,她知道丈夫漆某某拿了外家父母、姐姐徐乙、弟弟徐某、叔叔徐某某、叔叔的儿子徐某乙、父亲漆某甲、母亲何某某、弟弟漆某丙的身份证在信用社以他们的名义办理了贷款用于买山。另外许某甲等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共九万元转入她的名下。④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她女婿漆某某到她家里讲要拿她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去借1万元用于买山,她就给了身份证给漆某某,漆某某当天就办好了贷款,第二天就将身份证送来了,告诉她只贷了一万元。她不知道漆某某用她的身份证贷了3万元。另外漆某某在她那里拿了她大女儿徐乙的户口贷了款,当时漆某某讲贷款用于做生意,徐乙本人不知情。⑤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他女婿漆某某问她要身份证,他当时没找到,找到身份证后放在学校他住的房内的抽屉里,漆某某怎么拿走他的身份证他不记得了,漆某某贷款后退身份证时,他知道漆某某拿了他的身份证去贷了3万元用于买山种烟。⑥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前,他姐夫漆某某从他母亲许某某出借了他的身份证,用于干什么他不清楚,他自己在信用社没有贷款��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漆某某在他那里多次雕刻他人的私章。⑧证人徐某丙、徐某丁、许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听说在信用社分别有笔3万元贷款,他们的身份证因办理农行惠农卡和低保在漆某某的婆娘徐甲手上,应该是漆某某拿他们的身份证在烟村信用社贷的款,后他们问漆某某,漆某某承认贷了款,后漆某某在烟村信用社还了款,并把借据拿了出来。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漆某某、钟某某、兰某某三人花了160180元承包了高桥小富村老虎氹山场,开发山场花费12万元左右。5、被告人钟某某银行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某2009年至2011年在信用社的存取款交易记录。6、徐某、徐某甲、徐某某、徐乙、许某某、漆某甲、何某某、漆某丙、徐某乙、徐甲等每笔贷款的借据、贷款资料等证明,漆某某在贷款时以徐某的名义于2009年12月29日贷款10万元,2011年6月13日还款5000元,结欠本金95000元。2010年4月19日以徐某甲的名义贷款3万元。2009年10月31日以徐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2010年6月8日以徐乙的名义贷款3万元。2010年3月20日以许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29日以漆某甲的名义贷款10万元,2011年6月13日还款3000元,结欠本金97000元。2010年3月20日以何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2010年5月13日以漆某乙的名义贷款3万元。2011年3月31日以徐某乙的名义贷款3万元。2009年10月24日以徐甲的名义贷款9万元。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徐某、徐某甲、徐某某、徐乙、许某某、漆某甲、何某某、漆某丙、徐某乙、徐甲等人贷款以及利息的凭证证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收回徐某、徐某甲、徐某某、徐乙、许某某、漆某甲、何某某、漆某丙、徐某乙的贷款本息。8、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信联(2010)12号文件证明,高桥信用社��责审批单笔或单户余额在3万元(含)以内的授信贷款。单笔贷款或单户贷款余额超网点审批权限1万元(不含)以上至10万元(含)的授信贷款由联社业务发展部、风险资产部、贷审部审批。9、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于原高桥信用社职工钟某某、兰某某已于案发当月将涉案贷款本息全部一次性还清,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联社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处分,请求对钟某某、兰某某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10、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在作案时已达负全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相互勾结,冒用他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信用社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系指控罪名不当。挪用资金罪是不经审批,改变资金用途,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要用途是贷本收息,其主要权能是收益权。三被告人虽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贷款,但均办理了贷款手续,且均是计息贷款,故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信用社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是贷款的管理制度。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兰某某已偿还涉案贷款本息,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钟某某、兰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漆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漆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