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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斌与王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王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高斌,男,居民。被告王红江,男,农民。原告高斌与被告王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红江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借期半年,并以其公司在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上排村所承包约500亩林地的林权证作为抵押。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红江要回林权证,又以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11路11号楼2号楼4单元1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他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法联系。现他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每月2分息计算,支付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红江承担。被告王红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红江以其公司在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上排村所承包的林地种植树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借期半年,并以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11路11号楼2号楼4单元1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又查明,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红江按月息2分给原告高斌支付了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斌提交的借条、被告王红江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00438**号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斌与被告王红江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红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高斌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以实践行为在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王红江从2013年10月27日起,不再支付原告高斌利息,亦不归还借款本金,应视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高斌要求被告王红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红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 伟审判员 张文静审判员 朱奋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