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为了其妻子周某甲所开安徽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能在教育系统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向时任无为县教育局局长赵某某(已判决)六次行贿合计人民币22000元。2012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为了能让其妻子的公司能在水利方面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向时任无为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赵某某六次行贿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同时利用赵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得到了校安加固和水利兴修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具体行贿事实如下:一、2010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到赵某某家中分别送给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2011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到赵某某家中分别送给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2012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到赵某某家中分别送给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四、2013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到赵某某家中分别送给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周某乙、杨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工程招标代理协议书、破案及归案经过,被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在传统节庆之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